虎斋税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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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11-20
星期五(Fri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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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8日,去秀洲。该区嘉兴A公司以无形资产、设备作投资建办浙江A公司,而浙江A公司在将这些无形资产和设备记帐时无任何合法有效的凭证。该部份资产已经提取的折旧(摊销)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连同前几年已经提取的折旧(摊销)进行纳税调整。20日,将结果告知陈小姐。
11月20日,去南湖,听取涉外税务审计情况。(1)B公司销售给关联企业的产品明显低于同类销售价格,从合同反映,销售时扣除了销售折扣。据经办人员称,销售折扣是上年所发生的,在今年的销售价格中直接冲减。(2)C公司所属的集团公司因为上市,由中介机构对其审计,后由于某种因素,不再上市,审计中止,中介机构未出具审计报告,但发生的审计费用全部列入C公司帐户,但企业称,中介机构只对C公司进行了审计,所以这些费用全部入到公司帐上。经办人员认为,中介机构的审计不单单是只对C公司,而是对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其他企业全部进行审计的,这些费用应该在所有被审计的公司间分摊。 2009-11-19
星期四(Thursday)
晴
11月16日,经开蔡小姐来电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中的几张附表的填制事项。秀洲陈小姐来电问,香港的非居民转让股权收益纳税的税率事项。海盐姜先生来电说,反避税案件结案上报事项。
11月17日,经开蔡小姐来电问,常设机构按营业利润征时,按核定利润率来计算纳税所得额;及备案相关事项。 11月18日,秀洲程小姐来电问,根据企业提供的劳务合同来判定该劳务是否发生在境外,如果合同无法判明的,还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他资料,这些资料至少能说明该劳务的发生地。经开路女士来电问,境外机构派遣人员来境内机构从事管理、服务等工作,境内机构由此向境外机构支付费用,此类的费用的归集属于哪类。 11月19日,经开小姐来电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中的附表3的填制情况,该表所填的内容均为缔约对方的情况。秀洲范女士来电问,境内企业向境外个人支付费用是否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2009-11-18
星期三(Wednesday)
晴
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税收协定“受益所有人”概念
出现七大疑点或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 缔约方与我国签署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称税收协定),其居民在申请享受相关协定待遇时,如果存在7种异常情况中的若干情形,就可能由于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身份享受不到相关待遇。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下发通知,对税收协定中的“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了明确: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缔约方居民在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出现下列7种情况中的若干情形,将不利于对其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其一,申请人有义务在规定时间内将全部或绝大部分所得支付或派发给第三国(地区)居民;其二,除持有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外,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其他经营活动;其三,在申请人是公司等实体的情况下,申请人资产、规模较小,人员配置较少,与所得数额难以匹配;其四,对于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财产或权利,申请人没有或几乎没有控制权或处置权,也不承担或很少承担风险;其五,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其六,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其七,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人士表示,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税务部门应按照实质大于形式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和判定。 据记者了解,我国对外签署的很多税收协定早已写入“受益所有人”的概念,但由于实际情况对此涉及不多,税务部门对该概念并未进行明确规定。国际税务司有关人士解释说,在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之前,旧有政策对外资企业优惠幅度较大,这些企业基本不考虑利用税收协定政策避免双重纳税。而新税法实行之后,对外资企业的优惠幅度有所降低,很多企业便将目光投向相对更为优惠的税收协定政策。各地税务部门对此掌握的宽严程度不一,有必要对其进行明确,防止税收协定滥用,减少国家税收损失。 按照规定,受益所有人可以是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的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但是,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其中,导管公司是指以逃避或减少纳税、转移或累计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 税收协定是缔约国政府间签署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可使跨国纳税人的投资、经营、劳务等所得避免双重征税,适当降低税收负担。有专家表示,此次对受益所有人概念进行明确,对今后税收协定的实际操作具有指导意义。截至目前,我国已对外签署了92个税收协定。另外,内地还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全球范围内我国的税收协定网络已基本形成。 (来源 :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09-11-17
星期二(Tuesday)
晴
11月9日,汇总整理上报《金融机构支付境外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调查成果统计表》及工作总结。下午去开发区。
11月10日,去平湖。 11月11日,外管部门小金来电反映,秀洲区某公司支付给韩国某公司的设计费在三季度支付分多次支付,累计金额9.33万美元,他担心是否有规避税收的行为。 11月12日,接上海KPMG陈女士来电谈起,有关“美女”转让定价事项。 11月17日,loisanny在QQ上说,本博9月18日“电话录之五十一”中的有关香港地区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叙述错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9]395号”文件内容,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有统一格试,因此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应该提供该文件所附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式样。后又在QQ上认为,也可以这样操作。 附: 电话录之五十一 作者:虎斋主 提交日期:2009-9-18 22:34:00 | 分类: | 访问量:45 9月14日,秀洲陈、余、范三位女士来电问,境内企业支付给香港公司的税后分配利润缴纳预提所得税事项。香港公司向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可按内地与香港的税收安排,享受安排给予的税收优惠,但须提供香港公司的居民身份证时。香港公司可提供注册证书副本或商业登记册摘录的核证本,便可证明其香港居民身份。 2009-11-16
星期一(Monday)
晴
2009-11-11
星期三(Wednesda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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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11日,据说是光棍节。南湖李先生多次来电反映,市某公司与境外银行、考克斯咨询公司的咨询劳务合同,构成常设机构在中国纳税的有关事项。秀洲区某公司小吴来电问,国外某网站提供给该公司一个帐号,该公司在这家网站登录发布有关信息,并支付相关费用给这家网站,是否要在中国境内缴税。桐乡张小姐来电问,中外合资企业的中方要进行扩股增资,导致外方比例低于25%,此种情况对以前享受的“两免三减半”是否要追回,并且在新税法实施后的过渡期,是否仍继续享受过渡优惠政策。国外机构贷款给境内企业,境内企业归还本金时不需出具服务贸易等项目税务证明。开发区某公司小王来电问,《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中的几张附表如何填制。
2009-11-9
星期一(Monday)
晴
11月9日,南湖李先生来电说,税票上只反映扣缴义务人名称,而没有纳税人名称,缔约国对方税务当局要求在税票上必须有纳税人名称,方能在该缔约国对方抵扣。如果税票上无法反映纳税人名称的,缔约国对方税务当局要求在税票注明纳税人名称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或另行出具该纳税人完税证明。认为还是另行出具完税证明为妥,并扣缴申报表和税票作为附件。秀洲陆女士来电问,常驻代表机构征税事项,按经费支出换算收入。具体公式有: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应纳企业所得税税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企业所得税税率。
2009-11-6
星期五(Friday)
晴
10月29日,开发区蔡小姐来电说,境外机构派谴人员来境内机构任职,构成常机构纳税事项。
11月2日,海宁岳先生来电问,海运费开具税务证明事项。 11月5日,海宁岳先生来电说,长期投资所发生的利息是否应该资本化。 11月6日,南湖李先生来电说,市某慈善机构向台湾地区某机构(该机构目前尚未确认是否为非营利性公益机构)捐款出具税务证明事项。海宁岳先生来电问,某企业提交的毛里求斯出具的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与我国税务总局下发的各国税务居民身份格式不一致,要求重新提交。 2009-11-4
星期三(Wednesday)
晴
2009年11月3日上午,国家税务总局肖捷局长与韩国国税厅厅长白容镐(Yong-Ho Baek)先生在韩国首尔召开的第十四次中韩税务局长会议期间,分别代表两国税务主管当局正式签署了三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这是中韩双方继2007年11月17日首次签署两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之后,在双边税务磋商领域的又一次成功合作。
双边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两国税务主管机关就跨国集团所属企业之间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方法达成的协议,通常适用于未来3至5个年度,经企业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也可用于解决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问题。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双边预约定价作为解决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的一种手段,日益受到各国税务部门和跨国公司的关注,已经成为解决国际税收争端、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有效措施,可以为跨国公司的经营提供确定性,降低税务机关的管理成本,改善税企关系,带来稳定的税收收入预期。 中韩双方对此次磋商工作都非常重视,企业于2008年底提出申请,在双方税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不到一年的时间,完成了审核、评估及两轮磋商工作,并最终签署安排,反映了双方对开展税务磋商工作的积极态度以及中韩...... 2009-11-4
星期三(Wednesday)
晴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 国税函[2009]6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缔约对方居民申请享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条款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时,如何认定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身份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受益所有人”是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受益所有人”一般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可以是个人、公司或其他任何团体。代理人、导管公司等不属于“受益所有人”。 导管公司是指通常以逃避或减少税收、转移或累积利润等为目的而设立的公司。这类公司仅在所在国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 二、在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时,不能仅从技术层面或国内法的角度理解,还应该从税收协定的目的(即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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