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Integrated gasification combined cycle (IGCC) power plants are believed to be the type of power plants that will predominately be used to add to our electrical power supply, replace our aging coal power plants and out increasingly expensive natural gas power plants. (Wabash River, IN IGCC plant shown above) The process offers options to eliminate greenhouse gases, produce hydrogen and/or produce liquid fuels. The process used by IGCC plants can be broken down into five broad steps: the coal is gasified to produce a synthetic gas (syngas) the pollutants are removed from the syngas, then electricity is generated using a combined cycle, consisting of the following three steps: a gas turbine-generator burns the syngas heat from the gasification and the exhaust heat from the gas turbine are used to create steam the steam is used to power a steam turbine-generator. The potential for carbon dioxide sequestration makes IGCC technology even more appealing and environmentally responsible. If desired hydrogen can be separated from the syngas stream. A more complex, but even more economical option is to generate Fischer-Tropsch liquid fuels from a portion of the syngas. The following are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n IGCC plant: SOx, NOx and particulate emissions are much lower in IGCC plants than from a modern coal plant. Its VOC emissions and mercury emissions are comparable. IGCC plants emit approximately 20% less CO2 emissions than a modern coal plant. IGCC plants use 20-40% less water than a modern coal plant. IGCC plants operate at higher efficiencies than conventional coal fired power plants thus requiring less fuel and producing less emissions. Current efficiency is 42% with efficiencies as high as 60% expected in the very near future using a high efficiency turbines and some other process improvements. Costs for electricity, without CO2 capture, is about 20% higher than in a modern coal plant. Electricity costs are 40% lower than from a natural gas IGCC plant with natural gas at $6.50 per MMbtu. CO2 can be captured from an IGCC plant much more easily that from a conventional coal plant at an an additional cost increase of 25-30% for capture and sequestration, without transportation charges. IGCC offers the possibility to capture the hydrogen that is part of the syngas stream, in an economic manner. PROCESS A simplified flow diagram (courtesy Energy Northwest) for an IGCC process is shown below: Coal and/or petroleum coke is pulverized and fed into the gasifier along with oxygen that is produced in an on site air separation unit. The combination of heat, pressure, and steam breaks down the feedstock and creates chemical reactions that produce hydrogen (H2) carbon monoxide (CO) and synthesis gas, or syngas. Feedstock minerals become an inert, glassy slag product used in road beds, landfill cover, and other applications. The syngas is cooled producing syngas and high pressure steam. Sulfur and mercury are removed from the syngas. Elemental sulfur is recovered as a marketable commodity. CO2 is removed either as vent gas or captured for sequestration. If hydrogen is to be recovered it is also separated and recovered at this point. The syngas then goes to the gas turbine where it is burned to drive the turbine and generate power. The nitrogen, from the air separation unit, is expanded through the turbine to increase power production and reduce NOx emissions. The steam from gasification is combined with steam produced in the gas turbine heat recovery unit and fed to the steam turbine-generator. GASIFICATION Gasification technology can be divided into three types: 1) Moving Bed Gasifiers (dry ash) 2)Fluidized Bed Gasifiers and 3)Entrained Bed Gasifiers In a presentation by EPRI, single stage entrained gasifiers (Shell/Prenflo, E-gas, GE (formerly Texaco), KBR, Mitsubishi, Noell/GSP, Eagle, Boeing Rocketdyne, etc) were found to have the best features. At high operating pressures and in the quench mode they are best for high CO2 capture. They are the least expensive way of putting in the moisture needed for the Shift reaction. They produce the least CH4 and are best for producing syngas for Fischer-Tropsch synthesis. They use dry coal feed Cooled refractory liner extends refractory life. Eliminates high maintenance carbon scrubber. Continuous slag removal. See EPRI presentation for more details. CONTINUING R & D DOE is continuing research on gasification projects in several areas aimed at reducing emissions, reducing capital cost and increasing process efficiency. Turbines with higher efficiencies and operating temperatures are being developed. When the Energy Department started its advanced turbine systems program in the early 1990s, the best turbines available had efficiencies of only 50 percent. Today, efficient systems typically operate in the 57- to 58-percent efficiency range. The efficiency is important because each percentage point gain can mean as much as $20 million in reduced operating costs over the life of a typical gas-fired combined-cycle plant. Turbines with efficiencies as high as 60% operating at 2600 F have been developed and tested in natural gas combined cycle applications. The Mesaba IGCC project hopes to use a 60% efficiency turbines in its plant. Both GE and Siemans Westinghouse are participating in this program. The Energy Department is working with its private sector partners to develop a new, potentially low-cost configuration for a future gasifier. Called the "transport reactor," the gasifier is an advanced circulating fluidized-bed reactor. Production of oxygen with cyrogenic air separation plants adds a considerable parasitic load to the process. A much lower cost alternative being explored is to use new innovations in ceramic membranes to separate oxygen from the air at elevated temperatures. An especially important goal of the Energy Department's coal gasification program is to develop inexpensive membranes that can selectively remove hydrogen from syngas so that it can be used as a fuel for future fuel cells or refineries, or perhaps one day as a substitute for gasoline in a hydrogen-powered automobile. Future concepts that incorporate a fuel cell or fuel cell-gas turbine hybrid could achieve efficiencies nearly twice today's typical coal combustion plants. SEQUESTRATION STATUS The summer 2005 issue of Clean Coal Today, p8, has an article updating current sequestration methods being investigated in the US. The following is a brief summary: The Weyburn enhanced oil recovery test being conducted in Saskatchewan, Canada is the longest running program, being started in 2001. It is estimated that half the CO2 injected will remain sequestered. In the Frio, TX saline formation project 1,600 tons of CO2 was injected, in October of 2004 and various types of measuring tools are being evaluated as well as movement of the plume, which has stabilized much as predicted. Coalbed methane recovery has been combined with CO2 sequestration in some field projects. In a seven year project with CONSOl Energy R&D in Marshall County WV, both methane recovery and sequestration in an unmineable coal seam are being investigated. The project is currently in the pre-injection phase with over 26,000 tons of CO2 to be injected over a one year period. Another similar project is being undertaken in the San Juan Basin, New Mexico. According to a study by Foster Wheeler the cost of electricity from IGCC plants is increased 25%-30% to $.056 to $0.063 per kWh if sequestration of the CO2 is added. COST According to US Coal, American Energy Review 2005, Gasification plants come at a high price tag. They have typically cost US$1.2m to US$1.6m per megawatt of capacity compared to US$1m per megawatt for a conventional coal plant and US$550,000 per megawatt for natural gas plants. Not surprisingly, IGCC plants in the US have been constructed with financial support from the DOE. High prices for natural gas have made natural gas plants unattractive and some are idle. DOE has several projects to decrease emissions, hopefully at lower costs. Higher standards for emissions controls on new plants are shifting the tradeoffs towards IGCC because of its inherently lower emissions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1 16:33 评论(1) |
|
 |
 |
 |
|
 |
知识就是力量———这是培根的名言。 社会科学知识的缺失,将会是导致改革失败的重要原因———这是林毅夫教授的观点。 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如今已经是众所周知的道理。 市场经济的法,主要就是民法———对此,人们却未必能有广泛共识。 民法的重要性,勿待多言。但对民法的知识,不仅一般民众,甚至许多研究经济生活的学者,都所知不多。如果大而化之一点,我们可以简单地说,民法就是关于“产权”的规范。我国理论界对“产权”问题讨论得很多了,却未能得出有价值的结论,部分原因在于:中国的民法学中断了。 民法资源的缺失,导致中国今天的改革在一些问题上陷入困境又不得其解。民法学,源自欧洲古代之罗马法,历史悠久,源远流长,传统深厚。罗马法在中世纪曾一度湮灭数世纪之久,至12世纪经“罗马法复兴运动”又重新崛起。近有史家将“罗马法复兴运动”同“文艺复兴运动”、“马丁·路德宗教改革”并称为“世界近代文化史上的三大思想运动”,可谓颇有见地的观点。罗马法由复兴运动发展为现代民法,已臻于十分完善、成熟之境,其概念之精确、逻辑之严谨、体系之完整,其精深渊博、复杂错综、规模宏大,堪称人类文明智慧之瑰宝。 民法学,并非文人雅士经院书斋象牙之塔的观赏品味之物,而是关乎富民强国的经世致用之学,欧洲能于近代率先挣脱中世纪“黑暗时代”的桎梏,独步世界文明进步繁荣强盛之前列,民法的贡献,其功实不可没。作为商品社会市场经济秩序规则的民法,历经世界许多国家数百年社会经济生活实践的千锤百炼,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制度屹立不摇之坚实基础。 中国无疑是个历史文化遗产极为丰厚的国度,但是,体系化的民法立法和理论化的民法学这门了不起的学问,却是中国历史传统文化的缺憾。中国因而被称为“没有民法传统的民族”。中国虽然在历史上十分辉煌,近代以来却一直落后、挨打,这是一个重要原因。 然而,近代以来,中国的一些有识和有志之士痛感于此,执著地进行民法学的研究和立法实践,这里要说到的史尚宽即是其中之一。 史尚宽,生于1898年元旦,故字旦生;安徽省桐城县人,清朝著名的“桐城学派”即源于此地。史尚宽“性厚重而颖悟”,“十一岁能文章”———智力特征属“聪慧早发型”,且具有中国古典文学功底,也许受惠于这个人文学术之乡。 史尚宽十五岁时留学日本,搭上了上世纪初中国青年赴日留学的末班车。在日本,先在京都第三高等学校学习,而后进入日本名牌的帝国东京大学法律系,接受法学系统训练,先后共9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 1922年,史尚宽又赴德国名牌大学柏林大学继续深造,研究法律。这是因为近代世界法律和法学源于欧洲,在法律体系和法学流派上,日本和德国同属“大陆法系”,而且日本是德国的学生;因此他在日本学习以后,还要到日本的老师德国那里学习,以登上“大陆法系”的学术制高点。 在德国对法学继续研究深造两年后,史尚宽又转赴法国的巴黎大学继续研究政治经济。因为法律与政治经济密切相关,而且法国的法律与德国的法律同属“大陆法系”,是“大陆法系”两个最有代表性的分支,可资对比。 就这样,史尚宽先后留学日本、德国、法国,共十三四年。同当年以及现今“出国热”中的有些人不同,史尚宽不是学个三两年“镀镀金”,意在回国之后图个“优惠政策”;也不是中途知难而退,“学不成归国”;更不是学业有成,就办“绿卡”,在国外开个律师事务所挣大钱;他心怀“学术救国”的报国之志,一鼓作气、锲而不舍地留学东洋,又留学西洋,前后十几年。对“大陆法系”的法学学术,他有了全面系统的掌握,达于学理精深、学识宏富之境,而且掌握了好几门重要的语言工具。 1927年,史尚宽学成归国,先后在中山大学、中央大学、政治大学担任教授。几年之后,决定史尚宽学术命运的一个重要“机遇”来了。常言道:机遇只偏爱有准备的头脑。史尚宽的准备———法学理论———相当充分。 1927年4月蒋介石的国民党政府定都南京,开始着手立法。同年6月,设立法制局。1928年12月,国民政府“立法院”成立。1929年1月,在“立法院”成立“法制委员会”,下设“民法起草五人小组”。史尚宽由于民法学的扎实功底,在上述“三榜”均列名其中。 对一个学习和研究法学的学者来说,还有什么比参与立法起草更令人兴奋、更难得的机遇呢?“学成文武艺,货与帝王家”,这是儒家古训。现在不是“帝王家”,而是“民国”了。青史留名的诱惑,再清高的名士也难以抵挡。何况起草《民法典》,这是拿破仑称之为“永垂不朽”的旷世伟业,关系到国家未来的前途命运。 史尚宽的想法和态度,大概和顾维钧差不多:政府腐败也罢,反动也罢,他们一介书生,手中一无兵权,二无财权,又能奈何得了谁?他们可以贡献给国家民族、能够有所作为的,只有自己的一肚子学问。在这一点上,欧洲近代的学者则更为出格,如伏尔泰,只要可以将自己的一肚子学问付诸实践、有施展抱负的机会,不管是俄国的叶卡捷林娜女皇,还是普鲁士的腓特烈大帝,他都肯去效力。———拿破仑战争之前的欧洲,人们还不像后来那样有那么多的民族主义观念。 史尚宽懂得,搞立法,要使他在国外留学十几年学到的“世界普遍遵行之法理”即黑格尔称之为“世界精神”的东西,在中国这块土地上生根,还要和中国的国情民俗相结合。 不过,调查研究中国国情民俗———民间关于财产权利的风俗习惯———这样的事,史尚宽之前的中国法学家已经开始做了。早在20世纪初“清末新政”时,主持“法制改革”的有识之士,在组织起草清朝“民律”的同时,便以政府名义颁发诏书、建立机构、组织人员,在全国范围进行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查”。随后的二十年里,政局动荡,这项“民事习惯调查”工作时断时续,大受影响;可是,在一批新的中国法学家的勉力坚持下,也积累了大量的调查资料。 据史尚宽的《民法全书》记载,北伐成功、蒋介石定都南京后,这批“民事习惯调查”的资料,被南京国民党政府主持民法立法的人员从北京的北洋政府那里全部接收了。经过整理,于1930年以南京国民政府司法行政名义编辑出版。这批资料,是中国有民法学者学习“世界普遍遵行之法理”之后,再来调查研究中国国情民俗的重要成果,对于中国的民法,不论是立法起草,还是司法实践,都是重要依据。 从1929年4月至1930年12月,短短一年多时间,南京国民党政府的《民法典》和“民法相关法律”的《公司法》、《票据法》、《海船法》、《保险法》先后正式颁布实施。中国近代民法立法基本完成。 旧中国的《民法典》,似乎在仓促间产生,但学术水平却不低,不仅国民党政府引为骄傲,以政绩相标榜,也受到中外法学界知名学者的一致好评。其实,取得这项成就,并不是那些军阀、政客、官僚和政府大员们有多么高明,和中国历史的“民族智慧”也没有多少关系,主要归因于中国法学家遵循了“一般与特殊相结合”这样一条认识论的原理。 随后的十几年,中国多灾多难。《民法典》公布的第二年,发生“九·一八”事件,“七七”事变后,进行了八年抗战,然后又是三年解放战争。战乱年代,生灵涂炭,“宁作太平犬,不作离乱人”,无论百姓,还是政府,都顾不上去管什么财产权利的事。当时国家大的政治环境,根本不具备民法实施的条件。 这些,自然都是史尚宽无能为力的事。他手无缚鸡之力,只是随着国民党政府,先是迁重庆,而后又南迁台湾。但是,史尚宽继续研究民法学术的决心和抱负,却矢志不渝。 在国民党政府中,史尚宽先后担任“立法委员”、“立法院法制委员会委员长”、“考试院秘书长”、“国民大会代表”、“总统府国策顾问”、“考选部部长”、“法院大法官”、“司法行政部司法官训练所所长”等许多高位要职。但他素怀学者心愿,对政客官僚们派系倾轧、依势弄权、徇私谋利那套官场恶习不屑一顾,其志在民法理论著述者久矣。无奈先是忙于立法起草,“其势有所不许”;后又因抗战爆发,西迁重庆,资料缺乏,欲待研究学术,又“其情有所不能”。 史尚宽在《民法全书》的“自序”中称:“民法为众法之基。私法固不待论,欲治公法者,亦应对于民法有相当理解,而后可得其真谛。”他认为:中国虽然有一部中外学者一致好评的民法,“誉我国民法典为进步之法典,可惜尚少精深渊博之巨大著作以宏其用,良以民法关系错综复杂,远非他法可比,非将全部融会贯通,难以运用”。 史尚宽先生十有五而志于法学,留学东西洋诸国,视野开阔,学识宏富,学理精深;又参与民法、宪法等重要法典的起草制定,有常人难以企及的立法实践的可贵阅历;他身居官场,却潜心法学学术著述,可谓“大隐隐于朝”;他勤学精研,锲而不舍,终臻佳境。 “天将降大任于斯人也”,史尚宽成为具备创立“中国民法学”的最合适人选。史尚宽先生也久有此志,于是在“迁台后,决心摒除一切,以全力从事著作”。 从1950年到1970年,经20年不懈之努力,史尚宽先后完成《民法总论》、《债法总论》、《债法各论》、《物权法论》、《亲属法论》、《继承法论》共6册巨著,共计400余万字,合称《民法全书》。 《民法全书》,“以理度法,以法衡情”,穷世界普遍遵行之法理,通中国国情民俗之传统,成6巨册之宏篇巨著。《民法全书》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式的民法理论完整体系的建立,是后来之民法学者学习与研究民法理论时必读之权威学术著作。 史尚宽先生致力民法学术58年,奋力著述凡20年,他所殷望之《民法全书》终于得以如愿完成,平生之志遂矣。《民法全书》终于成书,史尚宽先生却因积劳成疾,因胃癌不治于1970年11月12日逝世,享年七十有三。 将民法学这一人类文明智慧的瑰宝全面系统地中国化而集其大成,使之成为中华民族得以共享的宝贵精神财富,史先生是第一人。中国不是被称为“没有民法传统的民族”吗?如今终于有了可与世界先进国家比肩而立的民法学。中国民法学的创立者,非史君莫属。历史伟人,不应只由政治领袖专美,史尚宽先生也应当列为20世纪中华民族的伟人之列。 需要稍加说明的是,史尚宽的《民法全书》是权威的学术专著,作为民法学的普及读物是不合适的。一般来说,在接受法学本科院校的系统培训之后再去读它,才比较容易读得懂。所以,我们在这里介绍史尚宽的《民法全书》,并不是要大家都去读它;何况法学学术著作,艰深枯涩;更何况它又是一部400多万字的巨著。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6:39 评论(0) |
|
 |
 |
 |
|
 |
建筑市场的混乱和扭曲,究竟在法律层面上会有哪些反映?记者在最近的采访中发现,下列法律问题似乎是当前业内反映比较集中的,如何恰当地解决这些问题也已成为业内关注的焦点了。 垫资施工 能给名份吗? 目前工程实践中的“垫资施工”,既是一种不可能被杜绝的普遍现象,又是一种被部门规章明令禁止的行为。 简言之,这是一个“死结”。而这个死结带给施工企业的是什么呢?还是一个“死结”。即:不垫资拿不到工程,垫了资可能拿不回工程款。 毋庸讳言,从这几年的情况看,施工企业对这种经济现象是深恶痛绝的,因为垫资而带来的市场问题也是非常复杂和严重的,比如房地产开发商的“空麻袋背米”,招投标活动中的“阴阳合同”,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等等。 但最近几年来,许多业内专家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出现了不小的分歧。有人认为,“垫资”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经营行为,其本身与上述问题没有必然的联系。有联系的恰恰是禁止性规定条件下的垫资行为,换言之,一纸效力并不高的部门规章,使施工企业失去了法律对其债权行为的保护,使不法开发商获得了施工企业对其违法行为的沉默。 看来,是否施与“垫资施工”适当的名份,或者是否令其在法律约束范围内发展是当前建筑市场法制建设中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问题。 工程分包 是否能“再”? 《建筑法》在制订有关工程分包问题条款时,主要针对市场中那些以转包工程牟利,层层盘剥工程款,造成工程质量低劣的情况,对再分包作出了禁止性的规定。 从近年来的工程实践看,制订这种法律规定虽然是必须的,但似乎也并不完全有利于一些大型建筑活动的开展,有人甚至认为,在建筑活动的体量和技术复杂程度日益提高的情况下,立法上的这种规定,可以商榷的成份多了一些。这一规定虽然对一般建筑工程的质量起到了间接的保证作用,但在很多情况下却难以得到真正实施。比如:在许多大型水电工程,超高层建筑的建设过程中,一般认为,不依赖分包几乎是不可能按期完成的。 为此有专家建议,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我国建设工程是否可以引进类似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总分判制度,放宽分包次数限制,加强分包能力和资格考察。 投标保证金 怎能无“度”?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这就是投标人的所谓履约保证金制度,但是,这条规定并没有同时对应该提交的保证金的数量,以及招标人在获取该项保证金以后的在使用上的限制,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引发的问题就变得非常复杂了。比如,对应该提交的保证金数量招标人可以任意制订。目前市场上,要求投标人提供工程造价10%保证金的有之,提供30%及至50%的也并非耸人听闻;正是因为这种缺少“度”约束的法律规定,有的招标人还以提交保证金为幌子,变相地强迫施工企业垫资施工;更有甚者,由于该法没有对保证金的使用作出全面的具体规定,将巨额保证金挪作它用的开发商也不乏其例,有的还造成了投标人巨大损失。 很明显,如何从立法角度及早完善这项制度看来已经迫在眉睫了。 审价机制 激气大于激励 审价是我国建筑工程确定造价的一个重要环节,它主要由作为市场中介的审价机构,依据工程的实际情况以及相关的定额标准来确定这个建筑物的最终价格。目前,对于这一重要的价格确认环节,我国没有专门的法律或者部门规章予以规范(附注:国家标准《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已出台,从今年7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施)。但从许多地方出台的审价规定来看,有一条在业内的争议是非常大的,即:如果审价机构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决算报告基础上,审减了一定比例的幅度后,对多审去的金额,审价单位可以在约定的审价收费之外,另按一定比例计提审价费用。对此,许多施工企业把它称之为审价的“激励机制” 。 在这种激励制下出现的市场情况是怎么样的呢?一些行为不规范的审价单位,为了得到约定之外的审价费,就会不顾实际地压低工程价格,而一些施工企业更是“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抬高决算价格,人为留出一段价格空间任审价单位去审。因此有人认为,建筑企业的高估冒算的情况为什么越来越严重,与这种审价激励机制不能说是没有关系的。 这种“激励机制” 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有悖于中介行业客观公正的职业操守。 竣工验收 不应信马由缰 运作了16年的政府对工程质量验收制度取消后,责任主体更加明确的工程竣工验收业主负责制开始实行了。但是这一新制度的实施同样出现了不少问题,甚至成为业主违规的新武器。主要有三种表现,一是把合格工程判为不合格,或者把质量等级高的工程判低,目的是腰斩工程款或其他约定款项;二是违规甩项验收。即在接受、甚至使用主体工程以后,将部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项目搁置,目的是拖延支付、或抵赖工程款;三是将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予以合格验收,或者将质量等级较低的工程,给予高等级验收,目的是加快商品房的销售进度。 上述情况在目前的市场上并非个别,有些地区还非常严重。因此有专家建议,除了有关部门必须对新的工程竣工验收制度加大监督管理的力度之外,完善法律法规对业主违规验收的制约措施,更是解决这个问题的重要方面。 保险和担保 能否立法强制? 虽然已经有迹象表明,我国的工程保险和担保制度将出现趋热的发展势头,但从目前的情况看,这项制度在我国推进的难度依然相当大,除了建筑施工企业的风险意识不强、担保人市场尚未形成、保险公司对工程风险管理方面的研究与实践还有待于深化,险种单一等问题外,缺乏相应的、针对工程特点的保险和担保法律、法规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 那么,如何才能有效地推进保险与担保制度在我国实施?有专家明确提出,在加强工程保险和担保的法律法规制订和完善的同时,还应该实行立法强制的方法,推进这两项风险管理制度在我国建筑工程领域内真正实施。这位专家还认为,首先,立法强制建筑工程保险是一种与国际惯例接轨的做法,大多数发达国家均实行了建筑工程强制投保的制度;其次,虽然我国保险法确立了“投保自愿”的原则,但建筑工程一旦发生,对社会的利害关系较大,且承包人自身难以解决的灾害性事故。因此,立法强制建筑工程实行保险的制度并不与之相悖。第三,强制保险制度并不唯建筑业,比如旅游责任险、机动车第三人险、航空器保险等,均属于强制保险。 建设资金 监管不容忽视 有专家这样评价:我国房地产开发制度几乎是全球最灵活的,但房地产建设资金的使用又是全球最混乱的。这种混乱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建设资金监管乏力。 在市场上,我们常常可以看到这种现象,某些不法房地产商可以用一个开发项目,圈得三笔以上的建设资金,一是施工企业的带、垫资款;二是银行的抵押贷款;三是房产预、销售款。在正常情况下,即使开发商一分钱的自有资金都没有,以上述三笔资金也足以将工程完工并全额支付工程款。但事实我们看到的很多情况是,工程款依然拖欠,甚至工程烂尾。 原因何在?应该用于项目建设的资金被开发商用到其他投资、其他地块的土地购置甚至腐败行为中去了。而这种情况造成的直接后果往往是,缴了预付款却拿不到房子的买房人怨声载道,以及履行了承发包合同义务却拿不到工程款施工企业经营上难以为继。 因此,有专家把它认定为“极端不公平”的社会经济现象,并呼吁及早建立我国房地产建设资金的有效监管制度。 建筑立法 水平有待提高 虽然近年来我国的建筑业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依法治“建”的格局也已经初步形成,但不能回避的是,建筑业的立法水平不高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问题,主要反映在三个方面。 首先,直接针对建筑业的国家立法和国务院法规不多,大量“游戏规则”源于各部委颁发的规章或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而实际运作中又较多地依赖于不成文的行规或内部规定。立法层次低、司法适用性相对较弱,总体调控能力减弱。其次,有些法规的内容相对滞后于建筑市场的实际发展状况,而立法完善的步伐又相对过于缓慢。比如1998年出台的《建筑法》,只调整“建筑活动”,且将“建筑活动”困于“房屋建筑”范畴,明显不符合统一立法的国家意志。而面对如此重大的立法缺陷,五年内几乎再也没有相关法规对其完善。第三,与我国其他经济领域的法律法规一样,建筑业法律法规中的很多条款也存在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直接造成执法弹性过大,执法难以从严等弊端。 (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3:06 评论(0) |
|
 |
 |
 |
|
 |
1、企业管理粗放
经济承包责任制按理说应该是企业内部一系列管理制度的“龙头”,是推动企业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经济效益的关键制度。而事与愿违,这些年承包责任制非但起不了应有的核心作用,在施工规模上升的同时,管理水平总体上没有提高,过去一些好的传统,一些行这有效的制度和办法被抛弃了。尤其在基础管理方面,长期仪在低层次水平上,管理粗放。笔者认为突出表现在如下方面未把好管理关。
其一是定额关,在企业经济效中,如果说“一切经济活动源于合同”,那么可以这样认为,“企业内部管理源于定额管理是计划、预算、财务会计核算的依据;是企业全面经济核算的惊讶,用定额水平度量劳动者所完成的实物工程量,仍然是企业核算的基础、计酬的标尺。可是至今还有多少企业在坚持定额管理,基本上趋于销声匿迹的境地。
其二是材料关,本来材料管理是促进施工企业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取得效益的根本环节的问题,对于从事建筑业人们来说是无需多用笔墨的,实际是无人不知,无人不晓,可是偏偏就是材料管理上的问题,成为当今对施工企业盈亏带来极度影响的致命伤,不要说认真执行材料的消耗定额,实行计划供料,限额领料及传统的入库检验,发料“三联单”按实进成本和年终盈存结算考核等许多得心应手的规章都被丢掉了,取而代之的即为 “以包代管”。
其三是核算关,由于经济承包不完善,弱化了施工企业内部的核算机制。如前所述,现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是“重在包字、忘了责字”,作为企业经济承包的主体,仅仅是包收费,保收缴,而项目承包者是包上交,保得益。这种粗放的承包机制必然导致效益核算的简单化,掩盖了经营过程中的效益因素,从某种意义上讲,有的企业已由粗略的承包转化成单一卖买关第,谈化了企业的实体地们,“两手空空,人才失控”,忽略了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进行的效益核算,忽略了企业利用有限的人、财、物。使生产成本低于社会必要的劳动量。
其四是财务关,经济承包之弊端对财务管理冲击是十分惊人,财务管理应尽的职能作用禁不住“惊骇的浪击”,不仅承包者另立银行帐户拖散了企业资金,即使按合同规定上缴的承包费,财务部门也只能分解记帐,会计科目只能反映占用额和专项基金,是人为的做帐,并不能真实反映工程效益,更谈不上提高资金利用效果,特别是二级核算管理的企业,更是一笔糊涂帐,将数项工程混为一体,成本交叉而混淆了工程盈亏的真面目。财务科沦为“记帐科”,审计科无从着手的情况屡见不鲜,如此作为使得企业财务管理欲想从价值上对再生产过程中资金运用及其产生的经济关系进行组织、检查与协调只能是一名空话。
企业经济效益滑坡的另外一个因素是技术力量严重不足,技术人员短缺。虽然近几年国家和地方管理部门采取多渠道、多形式鼓励施工企业干部职工学技术、学文化,企业也舍得化血本采取送出去、请进来的办法进行专门教育、岗位培训,造就一大批人才。但是,毕竟由于建筑企业在人才培养方面决策滞后,适应不了基本建设发展速度和市场对企业管理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加之人材结构上“软”“硬”比例失调,致使经济管理人才奇缺成了矛盾的焦点。
2、拖欠工程款严重
近十年来,我国固定资产投资经历了高度发展??膨涨??压缩建设规模??解冻??再次高速发展的过程。建安企业不论是任务饱满不饱满,被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始终没有解决。如建设单位资金没有打足,资金不落实就匆匆上马,边干边等,有的建设期间扩大规模,建设资金的缺口就必然转嫁建安企业。若任务不饱满时,为了解决职工吃饭问题,建安企业也硬着头皮答应建设单位的苛刻条件,如垫资施工、不收地方材料备料款等等。其结果仍然是拖欠工程款。国家虽然曾清欠“三角债”,但往往前债未清,后债又举,边清边欠,越欠越多。究其原因是:除了建设单位资金不足,转嫁“危机”之外,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在建设项目立项时缺乏市场预测,产品不能适对路,产品积压使建设单位不但不能偿还建设贷款(有的连利息都还不起),更无力偿还拖欠工程款,拖欠无期。还有的是地方政府抱着为人民造福的良好愿望,用有限的地方财力,指令性建设工程项目,列入地方每年奋斗目标。明知资金缺口大,仍由政府出面协调进度,甚至压工期,建安企业在承建过程中只好东借西挪,被拖欠工程款就难免了。由于拖欠工程款,建安企业资金严重不足,不得不向银行贷款,偿还高额利息,另外,承接重点工程,东借西挪建筑材料来满足工程进度,其结果是再承担材料涨价的风险和造成经济损失。拖欠工程款已经形成了盘根错节相互缠绕的“三角债”,讨债耗费了企业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已经严重影响建安企业的生存和发展。
3、沉重的劳保费用
国有企业与集体企业相比一个极大的差距是负担重,重就重在退休职工多,劳保费用开支大,而且随着卫生保健条件的改善,人均寿命增长,退休职工与发放养老退休金的数量增加而医药费开支也越来越重,无疑又再度增加负担。
4、施工项目管理失调
建筑市场开放以来,在逐步建立“国家调控市场,市场引导企业”的思想指导下,把施工项目和各类施工企业全部投放到发育还不太完善的建筑市场中,意在贯彻优胜劣汰原则给企业增加内在动力和外在压力,创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竞争局面,无疑这种做法,对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经营管理乃至提高工程质量,缩短施工工期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但是由于建筑市场中施工任务与施工力量发生了严重失调,以及受到社会上不正这风的无情冲击,一些企业任务严重不足,其结果是优不胜,劣不汰。
5、施工任务与施工力量比例失调
由于近几年经济发展迅速,基建规模加大,给建筑业带来了生机。施工企业发展速度加快,整体素质有所提高,但基建投资规模与施工量不相适应,对施工企业冲击过猛,调头困难,致使施工队伍与施工任务之间产生了严重失调,一些人抱着“要想富,抓建筑”的侥幸心里,成立各类“公司”,为了承揽工程,部分施工企业经验不足,上当受骗。
建筑施工企业要想扭转效益滑坡,必须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根据以上提出的问题,现提出以下对策:
1、向管理要效益
进一步加强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挖掘内部潜力,降低消耗,这是当前提高建筑企业经济效益的主要方面。近几年由于企业管理较差,人工费、管理费、劳保支出、职工福利基金、临建费等连年超支,严重影响企业效益的提高,企业管理不善,漏洞较多,所以必须进一步加强企业管理,成本监控,强化成本核算运行机制,严格规章制度,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
2、以包促管,以管保包,从客中寻求对策
科学确定承包基数,完善微观内控指标。做到因地制宜,测算准确,承包基数不搞“一刀切”。一旦基数测定,辅之以微观指标综合考核,打破长期来“数量指标多,效益指标少;表态指标多,动态指标少”的僵局,在通常承包工作量、质量安全、工期指标的基础上,添设固定资产增值机具及设备完好率、成本降低率等考核指标,结合用户回访社会反应等定性因素,并以契约形式予以保证,从而提高经济效益总体水平。
择优选定承包者,强化承包管理民主意识,不能单凭自己有点“门路”能揽到一些工程就一跃成为承包者,选择承包人一定要考查他的较好的思想素质、职业道德。发包者增强约束机制,发挥“内审监控效应”,摆正分配关系,培养奉献精神。
3、减轻负担,改善外部环境
给企业创造良好外部环境,减轻企业不必要的负担,罅向企业乱摊派,索要回扣不正之风。罅目前招标工作中不合理的压价、压工期现象,清理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
4、向工程质量要效益,“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必须把工程质量放在第一位
狠抓全员质量教育,提高全员质量意识。制定行之有效的质量保证措施。切实实行优质优价,劣质劣价的管理手段。
5、向改革要效益
要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必须坚持深化管理体制改革,完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解决好三者利益,防止短期行为,改革用工制度,走亦工亦农的路子,养在农村,用在城市,离乡不离土,进城不落户,机构灵活,有活儿即来,无活儿即去。
6、向多种经营要效益
坚持一业为主,多元化经营,这是发展建筑业的一项战略措施,特别是当前“僧多粥少”的情况下,更显得必要。
7、向联合要效益
在当前建筑市场竞争激烈情况下,必须走联合经营的路子,向企业集团方向发展,这是振兴建筑业,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途径。
8、向精兵简政要效益
当前建筑施工企业内部机构臃肿,非生产人员增多,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内部实行精兵简政优化组合,精减非生产人员,充实生产第一线,富余人员,转向多种经营,发展第三产业。
(摘自: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54 评论(0) |
|
 |
 |
 |
|
 |
投标策略是投标人经营决策的组成部分,指导投标全过程。影响投标策略的因素十分复杂,加之投标策略与投标人的经济效益紧密相关,所以必须做到及时、迅速、果断。投标时,根据经营状况和经营目标,既要考虑自身的优势和劣势,也要考虑竞争的激烈程度,还要分析投标项目的整体特点,按照工程的类别、施工条件等确定投标策略。投标策略从投标的全过程分析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生存型策略 投标报价以克服生存危机为目标而争取中标,可以不考虑各种影响因素。但由于社会、政治、经济环境的变化和投标人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都可能造成投标人的生存危机。这种危机首先表现在企业经济状况,投标项目的减少。其次,政府调整基建投资方向,使某些投标人擅长的工程项目减少,这种危机常常危害到营业范围单一的专业工程投标人。第三,如果投标人经营管理不善,会存在投标邀请越来越少的危机。这时投标人应以生存为重,采取不盈利甚至赔本也要夺标的态度,只要能暂时维持生存渡过难关,就会有东山再起的希望。 竞争型策略 投标报价以竞争为手段,以开拓市场,低盈利为目标,在精确计算成本的基础上,充分估计各竞争对手的报价目标,以有竞争力的报价达到中标的目的。投标人处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应采取竞争型报价策略。经营状况不景气,近期接受到的投标邀请较少;竞争对手有威胁性;试图打入新的地区;开拓新的工程施工类型;投标项目风险小,施工工艺简单、工程量大、社会效益好的项目;附近有本企业其他正在施工的项目。这种策略是大多数企业采用的,也叫保本低利策略。 盈利型策略 这种策略是投标报价充分发挥自身优势,以实现最佳盈利为目标,对效益较小的项目热情不高,对盈利大的项目充满自信。下面几种情况可以采用盈利型报价策略,如投标人在该地区已经打开局面、施工能力饱和、信誉度高、竞争对手少、具有技术优势并对招标人有较强的名牌效应、投标人目标主要是扩大影响,或者施工条件差、难度高、资金支付条件不好、工期质量等要求苛刻,为联合伙伴陪标的项目等。 按一定的策略得到初步报价后,应当对这个报价进行多方面分析。分析的目的是探讨这个报价的合理性、竞争性、盈利及风险。一般来说,投标人对投标报价的计算方法大同小异,造价工程师的基础价格资料也是相似的。因此,从理论上分析,各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同招标人的标底价都应当相差不远。为什么在实际投标中却出现许多差异呢?除了那些明显的计算失误,误解招标文件内容,有意放弃竞争而报高价者外,出现投标报价差异的主要原因大致是: 一是追求利润的高低不一。有的投标人急于中标以维持生存局面,不得不降低利润率,甚至不计取利润;也有的投标人机遇较好,并不急切求得中标,而追求较高的利润。 二是各自拥有不同的优势。有的投标人拥有闲置的机具和材料;有的投标人拥有雄厚的资金;有的投标人拥有众多的优秀管理人等。 三是选择的施工方案不同。对于大中型项目和一些特殊的工程项目,施工方案的选择对成本影响较大。科学合理的施工方案,包括工程进度的合理安排、机械化程度的正确选择、工程管理的优化等,都可以明显降低施工成本,因而降低报价。 四是管理费用的差别。集团企业和中小企业、老企业和新企业、项目所在地企业和外地企业之间的管理费用的差别是比较大的。在清单计价模式下显示投标人个别成本,这种差别显得更加明显。 这些差异正是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后体现低报价原因的重要因素,但在工程量清单计价下的低价必须讲"合理"二字。并不是越低越好,不能低于投标人的个别成本,不能由于低价中标而造成亏损。投标人必须是在保证质量、工期的前提下,保证预期的利润及考虑一定风险的基础上确定最低成本价。低价虽然重要,但不是报价唯一因素,除了低报价之外,投标人可以采取策略或投标技巧战胜对手。可以提出能够让招标人降低投资的合理化建议或对招标人有利的一些优惠条件等,都可以弥补报高价的不足。拥有众多的优秀管理人等。 (摘自中国建筑行业网)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47 评论(0) |
|
 |
 |
 |
|
 |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06年4月1日起实施。《条例》在总结我省过去招投标工作的经验,接轨国家招投标法的基础上,结合本省实际,就规范招投标活动作了许多补充、完善和创新。《条例》的制定和通过凸现了七大亮点: 一、明确规定了政府投融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 为区别对民间资金与政府资金的投资管理,着重管好政府资金投资项目,《条例》对政府资金投资项目招标投标作了严格规范,将民间资本投资项目排除在《条例》适用范围之外。《条例》明确规定使用下列6种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和各种政府性专项资金的项目;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3、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或者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4、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5、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6、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二、进一步拓宽了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范围。 《条例》在国家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土地、矿产等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城市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等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有限公共资源配置项目;政府组织或者资助的重大科研项目等特殊项目的投资人、经营人或者承办人,必须通过招标(或拍卖等)方式确定。 三、明确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投标各个环节的监管职责。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的管理和监督,明确政府相关部门在招投标活动中的监管职责,《条例》第十条规定可以不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招标人申请自行办理招标的报告、编制的招标文件、中标人确定后的招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中标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等4项文件必须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不再进行招标的、特殊招标项目招标人直接确定评标专家的事先必须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同意。《条例》还明确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随机抽取评标专家,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避, 接受投诉或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依法认定、制止、纠正和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监督等环节的监督职责。 四、基本确立了我省招投标综合监管、行业监督和执法监察互相结合、相互制衡的管理监督体系。 针对目前我省招投标监督活动中,行业保护、地方保护等问题,《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对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并建立集中统一的交易场所;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条例》同时规定省、市、县发展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对情况复杂、难以协调和监督的事项,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与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共同做好相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审计监督。这样就从法律上确立了我省招投标综合协调监管部门、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等执法机关互相结合、相互制衡的管理监督体系,基本上理顺了行政部门之间的监督关系。 五、加强了对评标委员会的管理,并规定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针对目前少数评标专家责任心和法律道德意识不强,存在专家和投标人私下串通的现象,《条例》规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和专家对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不得与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私下接触和收受其财物或其他好处,违反规定的可处最高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针对有些市、县现有评标专家库规模小、专家数量少,部门自建专家库互相封闭、重复投入、专家库管理不规范等问题,《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依法建立全省统一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省级有关部门和市、县可以设立抽取评标专家的网络终端,其已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应当纳入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同时,《条例》还进一步规定评标专家应当从依法组建的省综合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现场监督。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集中交易场所。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推进招投标统一平台建设工作的要求,按照"政府引导市场、市场公开交易、交易规范运作、运作统一管理"的办法,将工程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采购、土地出让、产权交易等招投标活动及其他相关联活动集中进场交易,形成集中统一的有形市场,是近年来我省在规范招投标交易运作、加强集中监管等方面进行的有益探索。实践证明,这有利于提高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降低交易费用,加强综合监管,防范和遏制招投标领域的腐败。《条例》明确了这一制度,并授权省政府制定统一交易场所的具体管理办法。 七、明确实行招投标信用记录和公示制度,遏制不良招投标行为和违法行为发生。 为了扼制招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为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充分发挥信用信息警示作用,《条例》规定建立全省招标投标信用档案和公示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信用记录,对不良行为和违法行为予以公示,并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统计报表制度,对全省范围内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调查统计分析。 同时,《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监督中标合同的履约情况,并将其载入中标单位的信用档案,这将有效改变以往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重事中审批管理、轻事后监督的做法。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45 评论(0) |
|
 |
 |
 |
|
 |
近年来,清单报价项目比例上升,给建筑企业经营带来很大的变化。通过《计价规范》的实施,使我国建设工程的计价模式,由定额计价转变为工程量清单计价,形成了政府宏观调控、企业自主报价、市场指导价格、社会全面监督的工程造价管理体系,同时为建设市场主体创造了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竞争环境。《计价规范》的实施,既代表着我国工程计价技术的重大进步,又给我们提出了新的课题:实行工程量计价清单后建筑施工企业原有的基础管理模式是否还适应?建筑企业经营管理工作应如何转变? 一、由原93定额的工程报价向工程量计价清单报价模式转变 前者:93定额模式下的工程报价,通常是标底编制单位接受业主的委托,将拟建项目的工程量估算出来并列出清单,提供给各投标单位作为报价的参考工程量,规定统一取定的材料价格(按上海市工程建设定额站每月发布的指导价)。投标单位依据93定额,套用相应的定额子目,按政府规定的建筑工程类别套用相应的类别费率,主材定价按规定时间的指导价执行。开办费十项内容,各企业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自行报价。最后各投标单位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承诺让利率,中标后工程量以及施工内容均可按实际施工图调整,因此,编制投标书相对简单。 后者:工程量计价清单的编制,要求招标人体现其要求的工程项目及相应的工程数量,全面反映投标报价的要求,是投标人进行报价的依据,是签订工程合同、调整工程量和办理竣工结算的基础,招标人承担量的风险。工程内容是施工和报价的主要内容,工程内容和项目特征有着对应的关系,指完成该项目可能发生的具体工程,凡工程内容中未反映的其它具体工程,由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或图纸要求编制,以完成清单项目为准,综合考虑到报价中。工程量清单编制人应根据计算规则计算工程实物量,计算结果要具有唯一性,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竞争的原则。除附有说明外,所有清单项目的工程量应以实体工程量为准,并以完成后的净值计算。建设工程施工工程量以清单的形式予以公开,所有投标人的竞争起点是一致的,投标人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结合自身的生产率、消耗水平,根据企业的管理水平和综合实力,充分考虑市场和风险因素,按照“计价规范”规定的原则和方法,采用投标竞争策略进行自主报价,投标人(施工单位)承担价的风险。因此建筑企业的施工单位在报价上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1、搜集信息,了解建设单位及资金来源情况,了解投标对手,认真研究招标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现场勘测报告,核算工程量大小,审核中,要视招标单位是否允许对工程量清单内所列的工程量来进行调整决定审核办法。如果允许调整,就要详细审核工程量清单内所列的各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对有较大误差的,通过招标单位答疑会提出调整意见,取得招标单位同意后进行调整;如果不允许调整工程量,则不需要对工程量进行详细的审核,只对主要项目或工程量大的项目进行审核,发现这些项目有较大误差时,可以利用调整这些项目单价的方法解决。 2、投标人应明确使用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原件进行投标报价,投标报价为工程量清单项目的计价总合,综合单价由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和税金组成,如果使用商品混凝土,应按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要求的拟用数量、部位,将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因素,运输和泵送砼费用一并计入相应的混凝土项目综合单价中。 3、准确进行报价,做好投标工作,必须遵循合理低价原则,即报价最低但不低于成本,一个工程的全部费用是由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和税金等组成。采用综合单价法要求每一个清单编码项目费用就包括一个单位项目所需的人材机费用、管理费和利润。管理费和利润的标准,在《清单规范》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如何确定管理费和利润的标准,就要求工作人员对单位的工程成本做全面细致的工作,在工程实体消耗成本已经确立的前提下,进一步优化施工组织,提高管理水平,降低非实体消耗成本,减少现场管理及临时设施的费用,尽可能多获利润。在清单报价中,也可根据自己的定额直接进行综合单价的报价。 4、在投标过程中,编制好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对单位工程成本利润进行的分析,统筹规划,制定施工方案,合理安排人工、机械,根据市场调研进行材料的选择,优化组合因素,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经济实力,确定出适合自己经营、发展的投标报价,注重提高施工组织管理水平,改善施工技术条件,注重市场信息的搜集和自身信息的积累,合理控制现场费用和施工技术措施费用,吸取不同专业施工队伍、以优秀施工方法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组建公司材料采购、调拨,价格信息中心,优先使用企业价格信息调价,筛选工程主材,工程主材实施预招标,使用约定价格,从合格材料中优先选择价廉的供料厂商,对于缺少材料,进行个案询价,以降低材料采购供应成本。在清单报价中,正确采用定额、间接费率、利润率和税金,技术措施项目报价可根据本企业和本工程特点适当进行报价。 5、投标报价基本确定后,可应用投标技巧与策略进行报价。在总价不变的情况下,如果能够预计今后工程量会增加的项目,单价可提高(进行综合单价计算时可以适当增加管理费和利润),这样,结算时可以多赚钱;如果某单项工程数量可能减少,则可以将单价适当降低,工程结算时,损失不会太大;对于只填单价而无工程数量(如零星用工、机械台班等)的项目,单价可适当提高,因为它不会影响投标总价,可以多得利润。 工程量清单的使用能反映出投标企业的实际能力。报价作为一个经济指标,是投标企业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的综合体现,能反映出投标企业的实际能力,在竞争中体现公平。但整个报价过程却变得相当的复杂。 二、由执行地方性法规文件向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法规文件转变 1、 93定额属于地方性法规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合同模式适用于可调整总价合同,即工程量按施工图可以调整,主材单价可按市场价格或甲乙双方认定的价格调整,但定额内综合的施工内容、定额含量和定额取定的次材以及机械台班费用不可调整,费率按政府规定的类别工程计取。93定额带有强制性的执行的倾向,施工单位承担的合同风险相对较小。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预算编制是按93预算定额编制,过程中主要是及时调整工作量,主材单价按合同约定调整,成型钢筋在结算后可作二算差调整。因此,在施工过程中预算收入的准确性难以估计,会引起在整个施工过程的成本管理会中出现先大亏后大盈的现象。设计预算是依据93综合定额编制,过程中我们注重的是工作量的签证,以及合同上没有约定的价格(即指导价上没有的材料价格)的签证;注重的是阶段结算和竣工结算。因为成在二算在计算规则上的差异,因此结算后的结果一般比较理想。但二算差从来不是一个固定比例,所以施工过程中对整个工程的预算收入来说始终是一个大概数。只有等到结算后才能确定。 2、2000定额只是参考性文本,没有强制性执行的规定,实行了量价分离,适应市场经济下的建筑市场,适用于可调整的单价合同,政府没有强制规定各类工程项目所取的费率,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力报价,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图调整,材料单价合同约定按市场价执行或甲乙双方商定。实行2000定额计价的合同比较科学,但比较繁琐。由于市场价格的波动,施工单位承担的风险相对93定额大了。2000定额只是预算定额,施工过程中的预算管理,主要是根据施工图的实物量按实调整,注重的是过程中必须办理好合同商定以外的材料单价的确认工作,月度工作量能按实际完成的施工图计报,所以对工程的预算收入能准确的做出估算。没有二算(施工图预算和施工预算)的区别了。因此,施工过程中能比较真实地反映施工项目的预算收入状况。 3、《工程量计价清单》是一份国家强制性规定的法规文件,必须严格执行,它是一份与技术规范相对应的文件,详细说明了合同中需要或可能发生的工程细目及相应的工程量,在工程结算时,结算单价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执行,而工程量则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依据原招标施工图加修改图的工程量)结算。因此,工程量计价清单模式决定了建筑施工合同宜采用固定单价合同。 4、工程量计价清单在报价时根据企业各自的实力竞争,综合单价中包括了直接费、间接费、利润、风险费、税金等。建设单位承担了量的风险,而施工单位却承担了价的风险,但施工过程造价控制简单明了。工程量计价清单没有了二算的概念,但是在预算的编制时它区分了措施项目清单、施工项目清单等,且措施项目清单包干使用,部分让利项目必须施工,因此施工企业在编制清单预算的同时编制2000定额预算,施工过程中要注重合同条款分析,投标书分析。找出合同中可以变更的内容以及报价中不利的因素,找出报价中潜在亏损的施工项目,以便过程中及时办理各种变更手续,实现风险转嫁。因此我们注重的是及时调整修改图预算,施工前及时办理暂定单价的确认工作,及时的办理合同外新增项目的确认工作,根据项目清单中项目特征描述有歧义、清单中未包括图纸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工作内容,及时办理签证索赔工作,及时办理由于工程变更所引起的合同以外的费用支出。由于计价清单是综合工作内容和综合单价,预算编制相对简单,过程中能正确反映出工程的预算收入。 三、由原不适应市场的成本管理及核算方式向全新的成本核算制度转变 近10年来,我们已积累了相对成熟的成本核算办法,和预算管理相结合,施工过程中,按施工预算作为生产指导和成本的控制,在人工、材料耗用上实行预算产值、人工材料的实耗量、成本三个同步。在这种动态的管理中我们能及时的发现一些基础管理上的漏洞,及时的加以纠正。在管理上已形成了一种良性的循环。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44 评论(0) |
|
 |
 |
 |
|
 |
随着我国住宅建设和房地产业的飞速发展,城镇商品房质量问题日益成为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由此引起的商品房质量纠纷也呈不断上升趋势。但是,很多购房人由于对房地产法律知识不太了解,以至于在发现商品房质量问题后不知如何索赔:有的小题大做,对一般质量问题提出巨额索赔甚至要求退房,结果是输了官司又赔钱;有的委曲求全,草草办理了收房手续,入住后才发现房屋主体结构有严重质量缺陷。笔者在多次代理房产诉讼中体会到,对待商品房质量问题,必须根据其性质和严重程度,区别不同情况,依法提出合理的索赔要求,通过法律程序妥善加以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商品房质量问题通常可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一、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拒收、解除合同和要求赔偿损失。 《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这里的所谓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房屋交付前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房屋建成后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该签署质量合格文件;并申请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对房屋进行检查,出具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最后由建设单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房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因此,购房人在办理商品房交接入住手续时,应要求出卖人出示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查验该工程是否经验收合格。如果出卖人不能出示该商品房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说明该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购房人有权拒绝收房,由此引起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如果出卖人超过约定的期限房屋仍然未能验收合格,购房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二是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这里的所谓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是建筑工程的基础和主体,如果一栋楼房在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方面出现质量问题,即使其他部分施工质量再好也难以保证整个楼房的质量和安全。因此,《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房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房人有权退房,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这里必须提醒购房人注意,委托核验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且委托哪个机构来检测买卖双方须经协商达成一致,如双方协商不成应申请法院指定检测机构,否则单方委托的检测机构如果得不到另一方的认可,其检测结果则没有法律效力。 二、在保修范围内的一般质量问题,购房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 《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这里所说的质量问题指的就是一般质量问题。所谓一般质量问题,是指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之外的、未严重影响购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包括屋顶、墙壁漏水、渗水问题,室内地坪空鼓、开裂、起沙问题,墙皮、面砖、油漆等饰面脱落问题,厕所、厨房、盥洗室、阳台地面泛水、积水、漏水问题,电线漏电、灯具坠落、管道堵塞、暖气不热问题等等。《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作出约定。保修期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房屋交付前对比较明显的或者已知的质量问题,购房人应在房屋交付时要求出卖人给以修复。因为购房人在接受房屋时,一般要对房屋进行必要的验收,这也是购房人应该行使的注意义务,经验收后确信没有质量问题再办理入住手续。如果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应立即找开发商,要求对有质量问题的地方予以书面确认并加盖公章,在对方解决好该问题后再办理入住手续。如果在短时间内解决不了,应要求开发商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并索要书面凭证。房屋交付使用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一般质量问题,在未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下,购房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修复。因此增加的费用,应当由出卖人承担。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购房人可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等,应由出卖人承担。 三、因房屋质量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购房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 《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这种情形既不是明显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又不完全属于保修的一般质量问题,而是介于前面两种情形之间的第三种情形,其中“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如何理解和把握,法律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应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购房人提出索赔请求时更要慎之又慎。是否属于“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况,司法实践中要通过实地勘察或鉴定进行综合评定。一是看房屋质量问题是否能够通过修复解决,如果通过修复能够解决,一般应要求出卖人承担修复责任,并可要求赔偿损失;确实无法修复再要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二是经修复后是否仍然存在威胁购房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因素,如果该房屋经修复后仍然不能保证购房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购房人就要理直气壮地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三是经多次维修房屋仍然存在严重质量缺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购房人的生活,可提出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请求,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裁决。 除注意区分上述三种情形外,购房人要想索赔成功,还要注意保存和搜集证据,因为在法院审理中,要求出卖人赔偿损失需要购房人提供证据证明。一是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二是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证据;三是购房人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修复的证据;四是购房人发生损失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就会因举证不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从而无法达到索赔的目的。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39 评论(0) |
|
 |
 |
 |
|
 |
2001年4月18日建设部发布施行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建筑的组织结构由单一的劳动密集型的施工企业组织结构过渡到以智力密集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为龙头,以专业承(分)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为依托,总包与分包分工协作、互为补充的新型建筑业企业组织结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资质序列的建立,有利于发挥专业施工企业的专业特长和以资金、管理、技术为核心的智力密集型施工企业的发展与壮大。 自实行新的资质管理规定以来,劳务分包企业成为建筑业企业序列之一,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松散的、非独立方式进行的劳务施工生产活动,从而形成有组织形式和技能配套的分包方式提供施工劳务服务,使得我国建筑劳务市场的混乱状况有所改善。但是,由于长期对施工分包管理重视不够,尤其是对劳务分包合同管理的忽视,导致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管理很不规范:违法分包大量存在;分包合同五花八门,劳务用工多数只有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劳务分包商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民工工资被拖欠严重,引发大量的劳资纠纷,影响社会稳定;分包合同条款不全面,缺项漏项较普遍,语言含糊,约定不明确,较易产生合同纠纷等等。鉴于此,尽快推广应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尤为必要。 一、推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作用。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力义务关系的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施工总承包商或专业工程承(分)包商将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劳务委托给劳务分包商,由施工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和劳务分包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是规范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与劳务分包商的行为准则。推广应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意义在于: 1、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建设 工程施工总分包合同关系中,施工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与劳务分包商的地位并不完全对等,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包(分)包商往往处于强势地位,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过程中,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利用这一优势地位迫使劳务分包商接受一些苛刻条款,劳务分包商为了能得到劳务任务,不得不接受苛刻的合同条款.随着劳务分包合同示范合同文本的施行,这种不合理的状况将会改变.因为示范文本以公平原则为前提,按照公平原则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力和义务,防止出现显失公平和违法条款,保护了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使之能更好地履行合同义务,共同实现合同目的. 2、有利于提高合同管理水平 目前,劳务分包企业普遍存在法制观念不强、合同意识淡薄合同管理经验不足等问题。然而,合同管理工作是一项高度准确、严密和精细的工作,若使用不同的合同条件,管理者须不断改变思维方式和管理方式,合同管理水平难以提高。使用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则有助于合同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易于积累合同管理经验,必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施工领域的分包管理水平特别是分包合同管理水平的提高。 3、有利于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比较合理地反映了合同当事人的权利 和义务,公平地分配风险和责任,比非标准合同要科学、全面和严谨,因而避免了合同双方的不信任和争执,减少了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误解和冲突,也就减少了违约的可能,有利于合同的顺利履行和预防违约事件的出现,从而确保工程施工顺利进行,促进建筑高市场的健康发展。 4、有利于合同管理机关加强对合同的监督检查,有利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及时裁判纠纷 在过去,一些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的劳务用工很不规范,多数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有口头承诺,一旦出现劳务纠纷,由于没有书面合同,处理起来难度很大、时间较长,一些劳务分包商往往发动民工以静坐、堵大门等过激的讨债方式。正因为书面证据的缺乏,就很难通过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来解决。 二.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劳务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分)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示范示范文本的制定是在依据《建设工程方式合同(示范文本)》和《建设工程方式专业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同时借鉴了国际上广泛使用的《FIDIC土木工程施工合同条件》、《FIDC土木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条件》等合同,结合我国工程建设施工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与其他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一样,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同样具有公正性、规范性、完备性、准确性和适用性等特点。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共35条,主要包括:劳务分包人资质情况、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作期限、质量标准、双方义务、安全施工、保险、劳务报酬、工程量确认、施工变更、施工验收、违约责任、索赔、合同解除等内容。 1. 首次明确了劳务分包商对总(分)包合同的知情权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第7条规定:工程承包人应提供总(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外)供劳务分包人检阅,当劳务分包人要求时,工程承包人应向劳务分包人提供一份总承包合同或专业分包合同(有关承包工程的价格细节除外)的副本或复印件。 以前施工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与劳务分包商签定劳务合同时,多数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一般不会向分包商出示总包合同,一些承包商不仅不出示总(分)包合同,甚至还千方百计隐瞒工程承包真相。由于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的确存在,劳务分包商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带有相当大的盲目性,缺乏对整个工程的了解,尤其是缺乏对发包方与承包方的一些约定的了解导致劳务分包商缺乏全局观念。其实,劳务分包商越是全面了解总承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的各种规定,越是有助于增强双方的信任感,使劳务分包商心中有数,也有助于劳务分包更好地履行合同条款,进而更好地完成合同任务。 2.劳务分包商的安全责任重大 我们知道,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属于安全事故多发行业,这是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具有高空作业多、室外作业多、劳动强度大、交叉作业、劳动者工作条件差、环境较恶劣等特点,较易导致伤亡事故。以前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使用非建制劳务,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其安全责任多由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承担,即使是因劳务人员自身的责任而造成的安全事故也是如此。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施工总承包商或专业承(分)包商使用成建制的劳务企业以后,情况则不同了,劳务分包企业作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自然应当承担其应负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因此,劳务分包企业必须高度重视安全施工,充分认识自身的安全责任,加强对职工的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安全素质和自我保护能力,严把安全施工关,变事后把关为事前预防实行预防为主的原则,确保安全生产。 3.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制度 劳务分包企业是以劳务输出而赚取劳务费的企业,属于典型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是微利企业,其承担风险的能力非常有限,为本企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抵御风险的最有效的办法。从示范文本中不难看出劳务分包商的安全生责任比过去大了,加之劳务人员大都是第一线的民工,素质较低,安全知识缺乏,安全意识薄弱,自我防护能力差,较易发生安全事故。鉴于现阶段建筑企业的保险意识不强,为职工建立意外伤害保险尚为成为建筑企业的自觉行为,因此强制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施行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尤其必要。意外伤害保险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分散劳务分包企业的职业伤害风险,提高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减少劳务分包企业和职工的后顾之忧。 《建筑法》第四十八条为建筑业推行职工意外伤害保险奠定了法律基础,该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以外伤害保险。示范文本以建筑法为依据,在第15条中规定:劳务分包人施工前,工程承包人应获得发包人为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的保险,且不需要劳务人员支付保险费用。劳务分包人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目前,为职工建立意外保险尚未成为建筑企业的自觉行为,虽然《建筑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但由于缺乏与建筑法相配套的具体措施,在我国建筑施工领域意外伤害保险制度至今还没有推广开来。一些地区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制定了强制性的措施,在办理施工许可证之前,施工企业需办理职工意外保险,否则不予办理职工许可证,从而确保了意外保险制度的实行。 4、工程款支付 长期以来,工程款拖欠问题一直是我国基本建设领域的一个顽疾,施工企业大量的工程款被拖欠,产生大量的三角债问题,其负面影响非常严重:一是造成施工企业的严重困难,严重影响施工企业的正常生存和发展;二是大量的民工工资被拖欠,会引发许多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如何使劳务工资能得到按时支付,防止劳务报酬被拖欠,是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在合同中必须有明确的规定。 劳务分包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事项是以双方约定为准,未作具体规定。不过,按照惯例及建筑施工总包合同或专业承(分)包合同的通用条件的相关约定,笔者认为劳务报酬应以按月支付为宜,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2:35 评论(0) |
|
 |
 |
 |
|
 |
张世星 一、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现状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所谓“固定”,是指这种合同价款一经约定,除双方合同约定因素发生时予以调整外,一律不调整。所谓“总价”,是指整个合同的价款,目前普遍使用的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推荐使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文本通用条款第1.11款将合同价款定义为:“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随着建设市场的进一步发展,承、发包双方因工程固定总价合同所引起的纠纷案时有发生,多集中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影响合同价格的诸多因素。而一旦发生纠纷,往往涉及争议数额比较大,双方都将面临巨大的利益风险。这就需要双方事先对固定价格合同的选择使用进行认真分析,力求合同固定总价条款的严密性,以避免随着建设工程的全面展开而逐步显现出来弊端,引发建设工程固定价格合同的纠纷。 二、 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产生的原因分析 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是承、发包双方权利和义务的法律保证,合同条款中的每一项内容都直接关系到双方的切身利益。固定总价合同是目前建设市场常见的一种施工承包合同形式。其是工程工发承包计价三种合同价格方式之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107号令《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 :“合同价可以采用以下方式:(一)固定价。合同总价或者单价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不可调整。” 在2004年10月20日财政部、建设部颁布实施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第八条对固定总价适用范围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发、承保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以选用下列一种约定方式:(一)固定总价。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但实践中承、发包双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往往不是基于工程的上述特点。签订固定总价合同的原因多是由于一方面承、发包双方认为固定总价合同易于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发包方不改变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款就是承发包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这样双方就节省了大量的计量、核价工作; 另一方面发包方也想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的一切风险完全转移给承包方来承担,发包方日后不予补偿,用以防止承包方索赔,从根本上也控制整个工程造价不突破原预算。因此,基于上述原因和建设方在合同中的优势地位,对承包方来说,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所要承担的风险比建设方要多。 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往往会直接影响固定总价合同的价款,主要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风险因素: 1、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建设工程本身需要大量的物资、材料,在如今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在整个工程的建设期内,物资、材料的市场价格一成不变几乎是不可能的,而固定总价是价款不变的合同,虽然承包商承受的材料涨价的风险更大,但有涨总会有落。在合同履行期间物资、材料价格的波动,使承、发包双方都可能承担物资、材料价差的风险。 2、工程量的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的变化主要有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 (1) 设计变更和洽商。由于初期施工设计深度不够,施工过程中为完善设计难免 会发生大量变更、恰商。 建设初期,发包方急于开工,各方面条件不完全完备,特别是图纸设计深度不够,在施工中,很多问题都需要根据现场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变更,设计变更和施工洽商、签证不可避免地发生经济费用,也直接影响到整个工程的决算价格,对此部分影响合同固定价格的款项承担问题,往往很容易造成纠纷的可能性。 (2) 承包方工程量漏算、错算。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前,在工程招标实践中,发包方往往只提供施工图纸和说明,给予投标单位的投标时间往往比较短,承包商来不及根据施工图精确计算工程量,更多的是凭借经验结合图纸估算,因此漏算、错算几乎难以避免,只不过数额有大有小罢了。 另一方面部分承包商在投标报价时为了获取工程,会故意将某个子项的价格压低,以较低的总价获得中标机会,而一旦其中标,马上又会通过签证洽商的形式依据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向发包方提出索赔,以上投标阶段承包方故意或过失漏算、错算工程量的行为,日后均会引起双方合同工程价款的争议。 3、工程承包范围争议。“固定总价合同”的固定价格是建立在工程合同承包范围和内容固定基础上的,若发生合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则可以追加合同价款。正因如此,双方对合同承包范围的明确界定就显得十分重要。 实践中此类争议发生主要由于合同过于简单、约定不明、资料不全等原因造成,发生的机会虽少,但涉及的纠纷金额却不小,同样应当引起足够重视。 另外,还有其它原因,诸如工程地点所在地自然条件的变化、各种不能预见的政策性调整等等,都有可能引起固定总价合同的纠纷。 三、 避免建设工程固定总价合同纠纷的途径 1、对于材料价格变动因素对合同总价的影响。双方事先应在合同中就调整物资、材料的种类、价格标准、调整幅度等作出详细约定;物资、材料涨跌受市场供需等因素的影响不依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签约双方均无法预知合同履行过程中材料是涨还是跌,因此双方将材料价差约定在风险包干范围能保障承发包双方的利益,是公平原则的体现。从根本上来说,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还是考虑优先适用于履行周期短、材料市场价格相对稳定的小型工程,价格变动的几率和幅度都降低,双方引发争议的概率也会大大降低。 2、对于工程量的变更。发包方应当注意,如果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在招标时就应尽可能向投标人提供详细的施工图及说明、施工要求,并给投标人留有足够的编标和询标时间,以确保投标人完全了解施工场地,理解设计意图,明确施工要求,减少投标人工程量计算失误的概率,从而避免纠纷的发生。 同时,为防止承包方故意漏算、错算工程量,应事先在合同中约定允许调增的工程量范围,调增工程量时单价的确定方式,以及超过此范围的处理方法。 对于承包商而言,在投标时应吃透设计意图,详细踏勘现场,对图纸和说明中不明确的地方应及时通过询标要求招标人明示,并做好询标答疑的详细记录,已备今后发生争议时有足够的证据。双方在此项上都要尽到一定谨慎义务。 3、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争议。发包方在招标时应尽可能将招标范围、投标人报价应包含的工作内容、费用项目在招标文件中一一明确,避免产生歧义。 承包商在报价时应仔细审阅招标文件、图纸及图说,以免遗漏报价内容,要对拟建工程可能发生的一切项目和费用作通盘考虑,对项目清单列项内容不妥或遗漏之处,及时通过质疑方式提出,以避免日后以各种借口提出索赔与调整。 综上所述,固定总价合同是在一定条件下固定的 ,无条件固定总合同是不存在的, 对承、发包方而言,尽管固定总价合同有其诸多的优势,但固定总价合同适用工程项目类型有其适用环境的局限性,双方慎重对待固定总价合同的性质所带来的风险,承、发包双方特别是承包方在签订固定总价合同时,要对市场环境、生产要素、价格变化、成本核算等诸多因素系统、全面的考虑。合同价款方式是合同中最核心的条款,在普遍使用的建设部与国家工商总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9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23条“合同价款及调整”中推荐的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中。其中第一种“固定价格合同”项下即有关于风险范围的约定与调整规定。明确提示:若双方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则应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对应专用条款23条同样规定,若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含的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由此可见承发包双方如果要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就应对上述条款的内容作出详细约定,以避免日后纠纷。同时最高人民法院 2005年1月1日起颁布施行法释[2004]14号《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承、发包双方对固定总价合同的风险应当有一个足够清醒的认识:首先对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总价较低的工程,才能优先选用固定总价合同的方式,其次,对各种风险在充分认识的基础上作出明确的约定。 |
| # posted by 太囚十曰 @ 2006-08-10 11:46 评论(0) |
|
 |
 |
|